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
丙○○共同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音冠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冠公司)負責人,丁○○係乙○○之夫,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明知音冠公司及個人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由丁○○於同年五月六日出面以音冠公司名義,向臺北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溢公司)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工廠訂購 馬達 五千組,貨款含稅金總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使宏溢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分批將五千組馬達分別送至丁○○指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及桃園縣平鎮市音冠公司工廠等處。丁○○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並由乙○○以音冠公司名義背書後交付宏溢公司支付貨款。詎該支票屆期經宏溢公司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經宏溢公司催討,丁○○始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各給付二十萬元,餘款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由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蕙驊公司)簽發之客票清償,詎該等支票屆期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宏溢公司復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彼等於前揭時地向自訴人宏溢公司購買五千組馬達,總價含稅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交予自訴人,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自訴人購買之馬達係用來製作冰箱、冷氣等家電,送至板橋市○○路、及桃園縣平鎮市工廠之馬達均已作成電器銷售,一部分送至林口工廠之馬達因火災被燒燬,另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遭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倒債約七百萬元,又因貨物滯銷,週轉不靈,而交付自訴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由蕙驊公司簽發之支票,確實係與蕙驊公司生意往來之客票,伊等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借蕙驊公司四十九萬元,嗣被蕙驊公司倒帳,該公司負責人 江詹宗 事後不知去向,才無力清償債務,並無詐騙自訴人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自訴人宏溢公司之代理人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傳真訂單向自訴人訂購馬達五千組,總價含稅共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自訴人從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日止,分批將五千組馬達分別送至丁○○指定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及桃園縣平鎮市音冠公司工廠,丁○○則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經自訴人催討,丁○○始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各給付二十萬元,另再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由蕙驊公司簽發之客票四紙清償,然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餘款迄今未還等語。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主管 謝勝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至宏溢公司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之工廠接洽訂購馬達一批,隔幾天就傳真訂單,以音冠公司名義訂五千組馬達,自同年六月起陸續交貨至七月三十日,一部分貨送至板橋市○○路音冠公司工廠,一部分送至桃園縣平鎮市附近加工廠,交貨日如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採月底結帳,開三十天支票,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丁○○工廠去拿,二張支票係全部貨款,因當時尚未全數出貨,丁○○稱係給自訴人方便,開出的是二個月的票,第一張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就退票,伊去找丁○○,楊稱目前有困難,就拿一些不同面額之客票給伊,但也跳票,整筆交易均係丁○○與伊接洽,送貨時有看到其妻乙○○在工廠幫忙,丁○○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各還二十萬元,但自訴人公司出貨的馬達都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 謝勝弘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在福將公司支票跳票後去找丁○○要錢,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拿四張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共一百多萬元給伊抵償部分債務,但都跳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證人二人所述與自訴人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音冠公司訂貨單一紙、估價單十二紙、音冠公司與福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六紙附卷可稽。
三、次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福將公司於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之四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眾重發字第二0六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支存客戶資料查詢單、及九十年三月八日(九十)眾重發字第六二號函所附退票紀錄查詢單等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案外人蕙驊公司在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連續退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五月九日東橋存字第九0000四七號、第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丁○○所交付自訴人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四紙支票,均係已處於退票狀態而屆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再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音冠公司支票在去年(八十九年)拒絕往來,因有退補紀錄,所以才用福將公司支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 伊有 在音冠公司幫忙工廠作業,向自訴人購買馬達時有出面一、二次,附表邊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係伊簽發,章是丁○○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四、本案被告丁○○、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音冠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訂購馬達時,因音冠公司支票已有債信不良情形,乃轉以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福將公司支票支應貨款,惟福將公司支票帳戶卻自同年八月十日起即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等遂於同年底再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蕙驊公司支票付款,然蕙驊公司支票帳戶卻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起即已連續退票,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等將上開蕙驊公司支票交付自訴人時,該等支票已係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之支票。設若自訴人於交易之初即知音冠公司與被告等財力不佳,豈有仍願甘冒風險與之交易之理,而被告等向自訴人訂貨之際卻隱瞞資力已然不佳之事實,竟簽發上開到期無法兌現之支票取信於自訴人,以取得貨物,嗣無力還款經告訴人催討,再以已經拒絕往來之客票搪塞,縱被告等所言遭客戶倒帳屬實,然與本件交易應屬二事,自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等會依約給付價金而與之交易,交易之際被告等若已因遭人倒債,卻仍隱瞞此事實,而此事實又足以影響自訴人對被告等債信之評估,是被告等自難以前揭遭人倒債云云作為免責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彼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因一時誤念,以無法兌現之票據向自訴人詐購馬達,致罹刑章,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幾巷二十之一號二樓「福將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將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丁○○、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福將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之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丁○○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二紙交付自訴人清償貨款,然該支票屆期卻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因認被告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前揭被告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係福將公司負責人,及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係其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情為其論據。經訊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伊僅係出名借給丁○○設立福將公司,並未負責經營或管理該公司業務,支票請領後均係丁○○使用,印鑑章亦在丁○○處,伊未參與本件交易等語。
三、經查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丙○○僅係福將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福將公司實際係由伊在經營,本件交易係音冠公司向自訴人訂貨,因音冠公司支票已退票,才簽發福將公司支票,附表編號一至二之支票係由乙○○開的,由伊拿給自訴人,福將公司支票丙○○開戶後交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業務主管謝勝瞳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交易均係丁○○與伊接洽,送貨時有看到其妻乙○○在工廠幫忙,被告丙○○則從頭到尾均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二人互核所述相符。本案共同被告丁○○與自訴人交易訂購馬達之過程中,被告丙○○既未參與,而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支票實際亦係由被告丁○○簽發,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施以詐術之積極行為,其雖將福將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及印鑑交由被告丁○○使用,然該概括授權發票之行為既非法所不許,且依前開福將公司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其往來交易並不限於自訴人,自難僅以被告丙○○有將支票交丁○○使用之事實,逕認其係詐購自訴人馬達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票號│票載日期│面額│帳號│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一│A0000000│88.9.30│1,554,000元│00287-4│福將電器│大眾商│├──┼─────┼─────┼──────┤│有限公司│業銀行││二│A00000000│88.10.31│2,331,000元││丙○○│三重分││││││││行│├──┼─────┼─────┼──────┼────┼────┼───┤│三│DI0000000│88.12.13│480,000元│888-1│蕙驊電子│臺灣土│├──┼─────┼─────┼──────┤│股份有限│地銀行││四│DI0000000│88.12.21│480,000元││公司│東板橋│├──┼─────┼─────┼──────┤│ 姜詹宗 │分行││五│BE0000000│89.1.25│400,000元││││├──┼─────┼─────┼──────┤││││六│BE0000000│89.2.25│2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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