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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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由警方帶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甲○○經營之源豐當舖追查另案贓物流向時,趁機竊取甲○○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乙具,得手後藏置在外套口袋內。嗣因甲○○發現行動電話失竊,以電話通知警方,警方當場在乙○○外套口袋內起獲甲○○失竊之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恐嚇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二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 莊鎮 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該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車輛係 林文結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借給伊使用,非伊竊取云云。經查,本件併辦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隔達四個月之久,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非裁判上一罪,本院無從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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