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昧爽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彭碧玉楊文德 (現更名為丙○○)原是舊識,於民國八十一年至楊文德所經營之賀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獲知楊文德欲以其所有之土地建屋出售,竟與乙○(其夫)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楊文德偽稱應成立另一建設公司以為節稅之用,楊文德誤信為真,即成立以彭碧玉為負責人之皇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嗣彭碧玉、乙○為遂其詐款之圖,並與丁○○、皇冠公司原會計甲○○同謀,偽向楊文德稱因楊文德所提供皇冠公司之資金不足,業向丁○○借款,要立即付款,否則即要皇冠公司將所建之房屋中之三十二戶出售與丁○○,楊文德不查,遂將皇冠公司所建之三十二戶房屋出售丁○○,而由彭碧玉、甲○○向購屋者收取款項。詎丁○○與彭碧玉、乙○同謀,除部分款項用之於工程款外,餘貸款所得、售屋所得均由彭碧玉、乙○、丁○○瓜分。彭碧玉並與甲○○利用持有楊文德、皇冠公司印章之便,盜蓋皇冠公司、楊文德印章於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皇冠公司出售房地與彭碧玉、甲○○之買賣契約書,而由彭碧玉、甲○○各取得前揭房地中之一戶。彭碧玉、乙○、丁○○、甲○○於楊文德對資金流向質疑時,由彭碧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將皇冠公司帳戶提款章由「公司章、 彭碧玉章 、楊文德章」更改為「公司章、彭碧玉章」,彭碧玉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將前開帳號結清,將款項提領一空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乙○與彭碧玉、丁○○、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皇冠公司是楊文德所出資,被告乙○、彭碧玉僅是人頭,業據被告乙○、丁○○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乙○、彭碧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律師函通知案外人言告訴人不得再以皇冠公司名義在外為法律行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辯護狀猶辯稱楊文德利用職權將皇冠公司款項移作己用,顯見被告乙○、彭碧玉強將楊文德之財物占為己有之重大惡性。參之本案所附有關皇冠公司之出售房屋契約書、帳冊等物是由被告乙○所提出,且尚有部分屋款尚未收齊,可認楊文德所陳房款均是被告彭碧玉、乙○取走即屬可信。及被告彭碧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將皇冠公司帳戶提款章由「公司章、彭碧玉章、楊文德章」更改為「公司章、彭碧玉章」,業經被告乙○偵查中供明在卷,且被告彭碧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並將前開帳號結清,將款項提領一空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所指犯行,並辯稱:「楊文德太太 游幸祝 與我太太彭碧玉以前是田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有一天他主動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房屋銷售公司的 王仁吉 建議他們將土地蓋房子出售,不知如何遊說我太太當皇冠公司的負責人,我們當時為了移民已經結束釧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我太太見他們財務非常困窘,可憐他們而同意,委託王仁吉的銷售公司預售,只賣了二十二戶,我跟我太太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依親名義移民美國,我父母親是美國公民,在同年八月底拿到綠卡,我在八十一年九月回台定居,在台北市 俊力 建設公司工作,我太太就從此定居美國,在八十二年四月間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楊文德的案子有問題叫我過去看,我過去看,該工地一年多只蓋到二樓,我問會計甲○○,他說該工地已經半年沒動工了,因為公司沒有錢了,營造公司不願意作,我轉告彭碧玉,他說這樣怎麼對得起二十二戶預售屋買主,叫我想辦法找人幫忙,我透過關係找到丁○○,丁○○開出條件,我轉告楊文德,我再帶楊文德跟丁○○見面,由他們自己談,雙方談妥丁○○提供壹億的資金,楊文德將三十二戶賣給丁○○,並委託丁○○的銷售公司賣房子。我都沒有分到任何錢,皇冠公司支付我薪水每月五萬元,但我在俊力是每月六萬元。楊文德跟丁○○簽合約時彭碧玉有回來,因為丁○○要求彭碧玉回來簽約,因為楊文德跟丁○○談合約時顛三倒四,他不相信楊文德,第二次在使用執照下來,農會貸款核撥時,須公司負責人到場,彭碧玉也有回來。」「我沒有經手賣房子的款項及貸款的款項一毛錢,我也沒有到銀行變更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伍百萬 借款的事,是丁○○、楊文德、彭碧玉之間的事,我未參與,不知情。房屋買賣的事也是楊文德和丁○○談好的」等語。經查:
(一)按告訴人楊文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告訴狀中,即已供陳其以所有之土地建屋出售時,為節省稅捐,乃於八十一年四月成立皇冠公司,由彭碧玉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而資金全由委託代辦申請設立之會計師提供資金證明,楊文德只支付利息及一切費用等語(見一卷第二頁反面),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元誠會計師事務所書面意見亦認定皇冠公司設立時,並無股東出資入帳資料(偵一卷第二五五頁),足認皇冠公司僅係一為節稅用之空殼公司,並無任何資產。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所提出之補充綜合告訴理由狀亦明載其於八十二年三月底曾委託 陳寶嬌 代書辦理貸款一億二千萬元,事後陳寶嬌代書通知華僑銀行同意放款九千萬元,然乙○主張不要透過代書貸款,並稱只要一樓部份賣出,現階段工程款就不成問題等語,亦足以證明皇冠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已需籌措資金支付工程款(偵二卷第一七七頁反面)。
(二)又皇冠公司由彭碧玉代表確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同案被告丁○○借款五百萬元一節,有丁○○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及經彭碧玉簽名之書面附卷可稽,且該紙書面上亦明文「若協議書未能簽訂,無條件退此訂金,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是同案被告丁○○所辯因當時皇冠公司資金不足,且預售屋銷售不佳,雙方已洽談三十二戶房屋買賣事宜,其先行借款五百萬元予皇冠公司等情,應堪採信。
(三)又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與皇冠公司及楊文德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由丁○○向皇冠公司買受該公司與楊文德訂約合建之三十二戶,有該契約書在卷,並經楊文德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契約書之真正無訛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屬實,有該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二五二六號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表示「與丁○○簽署前述買賣契約後,告訴人原以為縱合約內容不合理,但只要 潘員 按合約履行,即無需另行籌措資金,是以雖損失重大,仍勉強接受」(偵一卷第四頁),足認該契約之真正性。而證人 陳王皇玉 雖於台灣高等法院證陳上開契約書並非當天簽立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無論契約是否當天雙方在場所簽立,然告訴人既知契約內容而勉予按受已如前述,自無礙於契約有效成立。縱告訴人主張該契約是事後遭脅迫所簽立,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該契約於撤銷前,仍屬有效,是丁○○依契約取得三十二戶房屋,並持向農會辦理貸款、取得款項等情,係依前述契約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謂有不法情事。又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丁○○若將房屋轉售他人時,賣方仍用皇冠公司名義,並以皇冠公司已有之定型化契約作為訂立房地買賣之契約,故被告丁○○所稱因房屋賣方名義上為皇冠公司,因此農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一次撥款時,是將伊貸款之三千六百零五萬元,撥入皇冠公司帳戶內,事後由彭碧玉依約提領該筆款項返還給伊,而於同年八月十日第二次撥款時,則是將另筆貸款直接撥入伊之帳戶內等情,亦非無據。且同案被告丁○○既依約取得三十二戶房屋所有權,皇冠公司僅為名義上之出賣人,則其持該批房屋向農會貸款所得,即應歸其所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與彭碧玉、乙○同謀,除部分款項用之於工程款外,餘貸款所得、售屋所得均由被告彭碧玉、乙○、丁○○瓜分云云,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四)又同案被告丁○○辯稱其依約逐期支付價金充作工程款,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共已支付皇冠公司或為皇冠公司支付款項達九千五百三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有卷附記名以「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四十三紙及付款紀錄明細表可證,顯非無據;且其中有八張是由告訴人楊文德簽收,金額亦達一千七百二十萬元之鉅,告訴人指被告丁○○未經交付前開四十三紙支票,自有不實。又皇冠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出具經楊文德簽名為保證人之承諾書一紙與被告丁○○,內亦載「收到丁○○先生支付本期購屋款四百萬元,且累計已收三千三百七十萬元..」等語,上述簽名均經楊文德當庭確認是其親自簽名無誤(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楊文德主張被告丁○○並未依約付款,及其另主張其在支票影本或承諾書上簽名,係受丁○○、彭碧玉、乙○脅迫所補簽,並非證明確有收到上述款項云云,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屬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被告丁○○是否確有依約履行債務之民事問題,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五)又公訴人所指被告彭碧玉、乙○、丁○○、甲○○於楊文德對資金流向質疑時,由被告彭碧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將皇冠公司帳戶提款章由「公司章、彭碧玉章、楊文德章」更改為「公司章、彭碧玉章」,被告彭碧玉並復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將前開帳號結清,將款項提領一空供己使用云云。惟查如公訴人所述,至銀行更改印鑑章,並將帳號結清之實際行為人係彭碧玉,且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即起訴書所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調更改印鑑章之變更資料,該行答稱變更資料保存期限僅五年,現已無從查考,有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憑,是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變更印鑑章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所指遭彭碧玉變更印鑑章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之皇冠公司帳戶,其帳號係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乙存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結清帳戶時之存款餘額為二萬零八百七十一元整,全數轉存於皇冠公司設於同行之支存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商銀板發字第一三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由此可見,皇冠公司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實係轉存設於同行之皇冠公司支存帳戶內,並非遭彭碧玉提領一空,亦非供彭碧玉個人使用,是此部分亦不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涉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楊文德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情事,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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