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壹份、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各壹份、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壹份、戶籍謄本壹份、身分證影本壹紙、印鑑證明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丁○○(俟到案後由本院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佯裝買主,向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僑福房屋三重中正加盟店博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博登仲介公司)職員表示有意購買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佯稱委託代書丁○○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幾經議價結果,甲○○、丁○○與己○○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博登仲介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分三次給付:⑴簽約當天付現金九十萬元,⑵第二期款應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完稅時,支付現金四十萬元,⑶尾款四百萬元,由買方甲○○向銀行貸款核准付清並現況交屋。甲○○、丁○○為取信於己○○,於簽約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當場給付九十萬元現金予己○○,使己○○不疑有他,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交付予代書丁○○。甲○○、丁○○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得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辦妥繳納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稅,故意未依據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該完稅當日(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支付己○○現金四十萬元,經博登仲介公司職員發現第二期款買方甲○○有付款遲延之情形,多次以電話聯絡甲○○及丁○○代書,惟丁○○聯絡無著, 嗣推 由甲○○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博登仲介公司支付第二期款。甲○○明知第二期款應支付現金四十萬元,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在博登仲介公司內僅支付己○○現金二十萬元,及另交付發票人裕韋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方行、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為充數,並佯稱將於同年月十三日拿現金二十萬元來換回該張支票;惟丁○○則分頭於同日(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一時間,趁推由甲○○負責前去博登仲介公司支付第二期款,買主己○○及博登仲介公司於該同一時間無法查得已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際,丁○○故意違反前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約定,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名下,使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丁○○並同時領取新所有權狀。丁○○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將已移轉於甲○○名下之新所有權狀交予甲○○,由甲○○負責對外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向不知情之民間借款業者辦理民間抵押借款。甲○○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持前開詐得之土地及建物新所有權狀二紙、及其名義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物,至不知情之丙○○位於台北市○○○路處辦公處所,表示其為所有權人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而借款約四百萬元,丙○○於同日中午即徵得不知情之乙○○同意充當名義上抵押權人,由乙○○與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訂立虛偽債權債務關係契約,再由乙○○持相關文件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甲○○、丁○○則擬辦妥抵押權登記取得約四百萬元借款朋分所得。惟因甲○○未付清第二期款價款,且第二期款付款當日丁○○代書未與甲○○一同前來,博登仲介公司發覺有異,前去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丁○○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提前移轉予甲○○,並曾向不知情之 黃文禮 代書事務所辦理民間貸款設定不動產抵押未果等情,至此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甲○○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前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為博登仲介公司戊○○會警當場阻止,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在尚未繳清第二期價款時,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取得完成所有權轉之所有權狀,並向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有帶現金四十萬元與丁○○代書同去博登仲介公司要付第二期款,但當日因賣主己○○未到,所以雙方才又改約同年月九日付第二期款,惟伊四十萬元已另花用,且己○○前次未到,故雙方各退一步,賣主己○○才同意伊付現二十萬元,另二十萬元以支票支付;而移轉登記手續均係由丁○○辦理,伊並不了解,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付款當天,因丁○○未到場,故伊並不知道伊與賣方己○○有於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後面加註「買主委託之代書於稅單核下後,過戶與貸款設定同時辦理」條件,所以丁○○代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就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目的就是要借款作為給付系爭不動產尾款四百萬元之用,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甲○○及丁○○如何違反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提前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即未依約給付價款,且避不見面,復委託不知情之黃文禮辦理民間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己○○之警偵中代理人戊○○及證人黃文禮於警訊中 陳明 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影印卷,以下簡稱第二一二三七號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四頁正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八號卷,以下簡稱第二三五0八號偵卷,第六頁正面至第七頁正面),及告訴人己○○於本院指訴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證述屬實。而告訴人己○○已於本院指明並無被告所稱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即已約好付第二期款而伊未到場之情形,顯見被告甲○○所辯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有帶現金四十萬元與丁○○代書同去博登仲介公司要付第二期款,但當日因賣主己○○未到,所以雙方才又改約同年月九日付第二期款,惟伊四十萬元已另花用,且己○○前次未到,故雙方各退一步,賣主己○○才同意伊付現二十萬元,另二十萬元以支票支付云云,並非實在。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二條明訂:「⑴簽約時,買方應付賣方價款之一部份計九十萬元,賣方亦即日親收足訖。⑵第二次付款: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完稅時,付四十萬元。⑶第三次付款:餘款四百萬元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核准下付清,現況交屋。」,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前往博登仲介公司支付第二次款時,經被告甲○○與己○○雙方同意,而於契約書第二條加註:「買主委託之代書於稅單核下後,過戶與貸款設定同時辦理。」,除有前開買賣合約書可憑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供明及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而關於第二期款四十萬元部分,雙方約明付款時間應係在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辦理完稅時支付,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其中土地增時稅及契稅之繳款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故被告甲○○依約應於完稅時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應支付告訴人第二期價款四十萬元,然被告甲○○卻未於是日支付價款四十萬元,且同案被告丁○○代書亦故意未將已繳交完稅之事實告知告訴人己○○及博登仲介公司俾使雙方依約履行第二次付款,致博登仲介公司乃覺已超過慣例上辦理完稅之時間何以仍未通知付款,惟卻屢次聯絡代書丁○○無著後,得知已完稅之情,遂主動多次聯絡被告甲○○前來依約支付第二期款,被告甲○○乃同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前往博登仲介公司支付己○○第二期款等情,已由證人戊○○於本院結證證述在卷。
(三)被告甲○○明知簽約當時約定第二期款應付現金四十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指明),然其卻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僅支付現金二十萬元,同時另二十萬元則交付發票人裕韋興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二十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方行、票號P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裕韋公司支票),亦為其所是認。而前開發票人為裕韋興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即遭拒絕,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北票字第二七00號函所檢送之該戶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一份存於本院審理卷內足稽。而被告甲○○並於交付前開裕韋公司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之同時,向己○○及博登仲介公司店長戊○○表示將於同年月十三日拿現金二十萬元來換回該張支票,惟被告甲○○卻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拿現金來換回前開裕韋公司支票等事實,亦據戊○○於警訊時指明歷歷,且被告甲○○於本院亦坦承其並未再以現金二十萬元取回前開裕韋公司支票【註:該支票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有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九十年五月九日一三重字第一一0號函及所檢送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憑】。而同案被告丁○○則於被告甲○○前去博登仲介公司付第二期款之同一天同一時段(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明知買方甲○○並未付清第二期款,且丁○○代書故意未告知賣方己○○及博登仲介公司,即前往辦理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移轉予甲○○名下,同時領取新所有權狀,此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北縣重地登字第四五九二號函所檢送之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存卷足考。被告甲○○雖辯稱係因丁○○代書不知伊當日上午去博登仲介公司付第二期款,仍進行辦理過戶手續所致云云。然同案被告丁○○身為代書,從事代書業已有十數年之久,業據丁○○於另案偵查中陳明於卷,對於不動產買賣雙方首重之付款及移轉登記事項,應如何依約正確辦理以符合雙方利益,均知之甚稔,並明知其係受買賣雙方之委託,於辦理付款及移轉登記事宜進行中之各個階段,均應如實告知買賣雙方,以確保雙方依約履行,然丁○○竟於完稅後未告知賣方己○○及博登仲介公司完稅之情,致己○○遲遲未能取得第二期價款,嗣博登仲介公司主動聯絡甲○○支付第二期款,在被告甲○○應允前往支付第二期款之「同日、同一時段」,趁該時己○○及博登仲介公司無法分神查知,且明知甲○○尚未付清第二期款,竟再度於未告知賣方己○○及博登仲介公司情形下,故意違反契約而提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且丁○○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交付新所有權狀予被告甲○○,以供被告甲○○得以向他人辦理民間抵押借款。被告甲○○、丁○○二人,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所辯係因丁○○代書不知伊前往博登仲介公司付第二期款,而繼續進行辦理過戶事宜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四)而被告甲○○、丁○○於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甲○○名下後,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備妥相關證件,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黃文禮代書事務所辦理民間設定抵押借款,業據證人黃文禮於警訊中證明於卷,嗣因博登仲介公司得知後,被告甲○○始未得逞,然隨即又轉向他處辦理民間設定抵押借款。被告甲○○雖於本院辯稱伊係為籌款支付己○○尾款四百萬元,始以系爭不動產權向民間借款云云。然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中已明白約定買方甲○○應係向「銀行」貸款,而非向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權,有前開買賣契約書足憑,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屬實,且證人戊○○復證稱當時博登仲介公司已介紹被告甲○○至大眾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事宜,且大眾銀行亦已同意貸款,僅待被告甲○○覓妥連帶保證人蓋章後即可核款,此亦為被告甲○○所是認。而被告甲○○連第二期價款均未付清,復不願去銀行辦理貸款之最後手續,且夥同丁○○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自己名下,甚至其先前曾向告訴人及博登仲介公司表示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持現金二十萬元換回前開裕韋公司支票云云之語,均未履行,其所稱將系爭不動產持向民間辦理抵押借款係為清償告訴人尾款四百萬元,要屬推諉圖卸之詞,洵無足取。
(五)至於乙○○於警訊中及於本院供證:已自丙○○處取得五千元,丙○○並言明在完成抵押權設定後在交付餘款十四萬五千元作為其充當人頭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價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參諸被告甲○○向丙○○接洽辦理民間抵押借款之前,已先曾向黃文禮代書事務所洽辦過,然因為博登仲介公司所得悉而未辦成,已由戊○○及黃文禮陳明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其係看報紙所刊登之廣告而前去丙○○處洽辦理民間抵押借款事宜。丙○○倘係被告甲○○、丁○○之同夥共犯,衡情被告甲○○、丁○○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應係立即交由丙○○辦理虛偽設定抵押權事宜,以儘速再將假債權移轉他人後取得不法利益方是,而非先向不知情之黃文禮代書事務所洽辦民間抵押借款事宜不成後,再轉而向丙○○洽辦之理。又丙○○係從事民間抵押借款業者,其徵得乙○○同意擔任名義上之抵押權人並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此種情形非屬少見,乙○○因出借名義而從中取得佣金,亦為人情之常,尚難憑此推認丙○○即為被告甲○○、丁○○之知情共犯,亦難僅以丙○○同意支付乙○○十五萬元佣金,即遽認此佣金即為被告甲○○、丁○○二人與丙○○、乙○○間朋分詐騙所得之利益。是公訴人認丙○○、乙○○二人均為被告甲○○、丁○○之共犯云云,容有誤會。
(六)此外,並有被告甲○○欲向丙○○辦理民間抵押借款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二份、甲○○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甲○○印鑑證明一張、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認丙○○、乙○○二人亦為被告甲○○、丁○○之共犯云云,尚有誤會,已如前述。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不圖以正當管道獲取合法利潤,竟佯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詐取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物,與共犯丁○○以分工之方式詐騙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擬辦理民間抵押借款方式獲取不法高額金錢利益,同時圖使被害人因而難以追償,犯罪手法惡劣,致使被害人蒙受巨大損失,及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惟尚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返還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及經告訴人己○○、證人戊○○於本院陳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抵押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各一份、被告甲○○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甲○○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新台幣五千元、乙○○印鑑一枚、 林容皇 名義名片一張,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一0三九點五四平方公尺,持份一萬分之一百六十一。
二、坐落於前開地號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五之一號七樓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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