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江西省南昌登
記結婚,僅滿二個月,被告即露出真面目,以不正常心態,無故大吵大鬧,嗣原告返回臺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迎接被告來臺後,被告每日製造事端,大吵大鬧不休,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實難與其共同生活,兩造間應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我堅決要離婚,我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早上九時六分至中和市第一戶政事
務所,提出離婚協議書給被告看,被告在那裡咆嘯,我報警,被告從後門跑掉。
㈢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地區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驗傷證明書影本二紙、剪報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略稱:我要離婚,我是經過介紹人介紹跟原告結婚,我沒有打原告。十四日當天,我八點半就到戶政事務所,後來原告到了,他兒子罵我三字經,我叫戶政機關的人來評理,原告就溜了。我們已分居二、三個月,我們不可能共同生活,也不可能復合等語。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嗣追加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江西省南昌登記結婚,僅滿二個月,被告即露出真面目,以不正常心態,無故大吵大鬧,嗣原告返回臺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迎接被告來臺後,被告每日製造事端,大吵大鬧不休,辱罵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實難與其共同生活等語,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及驗傷診斷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否認有何虐待或毆打原告之行為,惟其亦承認二人平日衝突不斷,而稱:我要離婚,我們不可能共同生活,也不可能復合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第一0五0號判決意旨,同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皆強烈表示不願與對方復合之意思,且由兩造於本院每次庭訊時,皆互相指責甚為激烈,甚且不願同時離開法庭,經本院曉諭兩造可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手續,以避免訟累,其二人雖同意,卻嗣又在戶政機關發生激烈衝突,以致未能辦妥離婚登記等情觀之,應足認:雙方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理念迥異,復加以長期之互相衝突,兩造間之夫妻情義已絕,婚姻維持所繫之「誠摯相處」基礎,亦顯已嚴重動搖,其二人皆已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應已達到無法回復希望之程度,若強迫其二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亦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產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對於此一事由之發生,復難認應單純歸責於任何一方。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其聲明僅單一,而訴訟標的則為複數,屬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就其主張之其餘離婚事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B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