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於民國96年間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3381號假扣押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第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之存款,於新臺幣(下同)伍佰叁拾貳萬柒仟貳佰元之範圍內,予以查封實施假扣押執行獲准,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無任何債權關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且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民事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8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本院96年4月1
4日96雄院隆民嘉96執全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可稽,並經查明兩造間迄無起訴之事實無訛,有卷附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尚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可能之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