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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