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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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被告 張雨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二段往自強路方向,因駕車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蔡佩純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291元(含工資7,700元、塗裝13,583元、零件58,663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0,291元(含工資7,700元、塗裝13,583元、零件58,663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2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2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3,832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700元、塗裝13,583元,共計35,11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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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8,663×0.369=21,6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8,663-21,647=37,016

第2年折舊值37,016×0.369=13,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016-13,659=23,357

第3年折舊值23,357×0.369=8,6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357-8,619=14,738

第4年折舊值14,738×0.369×(2/12)=9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738-906=13,8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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