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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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69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相對人 廖釔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釔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消費款新臺幣15,5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小字第2955號案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籍設高雄市大社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案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然本院並非系爭本案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假扣押部分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聲請案件移送於系爭本案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