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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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80號

原告 姜浩

訴訟代理人 李政達

被告 吳思樺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3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約155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約132萬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堪認系爭車輛受有23萬元之價值減損。被告雖辯稱:並無看到車輛交易行為資料等語,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不以系爭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是被告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鑑定費用支出3萬元部分:

  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者,除須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亦須有不法加害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受侵害之權利間,權利與損害間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此部分支出係原告之訴訟成本云云,惟依吾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主張車價減損之被害人,通常均須透過具有公信力之機構判斷車輛價值之減損範圍,以供其訴訟上舉證之用,應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倘認此部分支出純屬訴訟成本而不得向對造主張,無非要求原告於訴訟前不得先自行將車輛送請價值減損鑑定,而須一律透過法院囑託鑑定之方式發現真實,並將該等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一環,進而由當事人依勝敗比例負擔,如此解釋反不利於當事人於訴訟開始前先就既存證據資料(即主張權利人自行蒐集之鑑定報告)評估其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後,有效利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妥善處理,避免訟累之程序權利。是以,應認此部分支出與損害之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代步車輛支出8,8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型為Audi,然租賃車輛為VolvoXC40,合理性請鈞院斟酌云云,惟未具體提出租賃車輛與系爭車輛價位、規格、型式有何顯不相當,因認原告所租賃之車輛不合理之處,是被告前開抗辯,難以採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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