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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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盛振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9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盛振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31日13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 張美照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

㈤扣案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了,而打電話給銀行客服,不滿銀行客服人員不幫其處理,而持水果刀1把到場,業據其自陳在卷,並有證人張美照於警詢之證詞可稽,堪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水果刀,被移送人辯稱係為防身而攜帶水果刀到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移送人所持水果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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