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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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

原告 陳淑艷

訴訟代理人 羅元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騏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騏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 廖翊程沈冠良 賠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見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已具狀撤回對廖翊程、沈冠良請求200,000元部分之訴(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然此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之金額為100,000元有別,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既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擴張其訴之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免徵裁判費之訴訟標的100,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元(計算式:3,200-1,000=2,200),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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