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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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鍊輝
被告 班耀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1元,及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75元,及自9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減縮請求利息期間為5年,變更聲明⑴、⑵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531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75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9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第69-70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6月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46%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66%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46%機動計息(目前為1.1%+7.46%=8.56%),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35,5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97年4月3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18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4月3日起至104年4月3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年息1.88%固定計息;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69%機動計息(目前為1.1%+12.69%=13.79%),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73,4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101年1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及原告已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惟否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全部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係因當時工作不穩定、受傷住院以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搬離後不知至何處繳款,方積欠本金未繳。且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即受讓上開債權,然期間均未聯繫被告還款,卻於112年4月27日突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舉無非係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甚不合理。甚且被告於開庭時已多次承諾願給付25萬元(即本金209,006元、利息40,994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已將現金攜帶到法院,無奈原告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拒不接受。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及原告已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有借據2份、分攤表、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93年、97年簽署貸款契約後,始終沒有搬離開上開契約所記載之地址,仍與現在住所、居所地址相同(司促卷第11、23頁),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即受讓上開債權,卻遲於112年4月27日始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且原告未舉證此段長達10年以上之期間曾向被告催告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亦稱其不曾接過原告催收之電話及信件(卷第71-72頁),此無異剝奪被告早日還款減少繳納高額利息之機會,甚且被告縱有早日還款之意願亦不知向何人清償,以致被告現須繳納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高額利息,殊非事理之平。是以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8.56%及13.79%計算之利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原告受讓債權後若能積極行使權利,2年期間應足以完成催收程序,故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回溯2年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8.56%及13.79%計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已權利失效。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向被告收取按年息8.56%及13.79%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極高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參考金融業違約金標準,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其他實務判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核屬過高,應予全部酌減。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