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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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077號

原告 何宥嫺

被告 謝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除已到期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加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之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遲延,各期給付應加給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履行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欠款100,000元未還,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同意自該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3,500元至5,000元,因分文未付,原告乃依和解契約訴請判命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可認真實。雖原告請求全額一次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惟應受和解內容之拘束,因被告未曾履行,可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得請求將來給付,至本件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為42,000元, 爰准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則予駁回。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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