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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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耀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39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耀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雙節棍1把(下稱系爭雙節棍),於前開時、地持雙節棍與第三人 趙逸峰賴鋐淯 互相叫囂,妨害安寧秩序。

二、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紙為憑,堪信實在。被移送人雖否認攜帶系爭雙節棍,並辯稱:系爭雙節棍是自第三人 謝秋霞 之車上取得,伊聽謝秋霞說雙節棍是趙逸峰所有云云。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移送人見趙逸峰、賴鋐淯開車到場,隨即自附近車上取出系爭雙節棍(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移送人雖未將系爭雙節棍藏放在自己身上,惟系爭雙節棍仍置於被移送人之實力支配下,且為被移送人可隨時取用,性質上即屬被移送人攜帶之器械。此外,除被移送人之片面指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雙節棍是趙逸峰所有,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雙節棍1把,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又被移送人持系爭雙節棍與持鋁棒之賴鋐淯、趙逸峰在街上對峙、互相叫囂,經民眾報案稱有人持球棒打架,有員警職務報告足佐(見本院卷第5頁),可見被移送人持用系爭雙節棍與人對峙、叫囂之行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要難謂其攜帶系爭雙節棍有正當理由,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僅1把,且未致人受傷,惟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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