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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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784號

原告 鍾欣庭

被告 王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租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底前某日,先配合某詐欺集團設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5月底某日,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2時17分、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有款項匯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已足。次按連帶債務乃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者,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即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既因被告與詐欺集團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14萬元之損害,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不知有款項匯入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洗錢、詐欺行為等語,並與前述其他證據相合,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甚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7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14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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