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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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77號
原告 鄭伃倢
被告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98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3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與被告簽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內互負給付托育費及照育收托被告之兒子之責,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惟因被告於112年4月開始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托育費,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112年5月1至5月12日之托育費,及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5萬5,500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規定:「上列所有費用項目,甲方皆須於約定日或事務結束後當日給付,如有遲延,乙方得單獨行使契約終止權,無須甲方同意及受預告期限制,亦排除催告程序,且甲方需支付乙方3個月違約金」。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給付原告112年4月份托育費,惟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仍未給付托育費(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原告遂於112年5月17日行使契約終止權(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無須經原告同意及預告期限制,亦排除催告程序。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即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托育費用2萬1,000元及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12日之托育費用8,483元,及違約金5萬5,500元(計算式:18,500元×3=55,500元),均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萬4,983元(計算式:21,000+8,483+55,500=84,983),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