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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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111年度竹東原交字第25號判決」,應更正為「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並於同(25)日上午6分23分許」,應更正為「並於同(25)日上午6時23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賴俊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9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於同(25)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途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2段773巷口附近時,不慎與 蔡憲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憲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5)日上午6分23分許,測得賴俊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憲銘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以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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