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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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0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告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
事證屬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16,185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民國103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0年12月27日,已使用超過五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年數計算單位,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6,185÷(5
+1)=2,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23,198元(即零件2,698+鈑金6,925+烤漆13,575=23,198)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