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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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76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許方如
相對人 劉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聲請人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等語,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萬9,134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相對人還款明細表為佐,並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565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前向相對人催收皆未獲相對人回應,顯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是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催收紀錄僅能證明聲請人催收及相對人消極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令本院對於相對人有作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產生薄弱心證,換言之,本件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
三、從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