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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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4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震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547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Simplebox簡盒子X0liveTable橄欖餐桌)餐廳內,以自身手機觀看色情片,且聲音播放大聲。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法條之規範目的,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直接演唱或以視聽、其他器材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而提供公眾直接收聽、收視為目的所為之放蕩言詞、淫亂猥褻之表演,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之行為,故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籌,是其客觀行為之構成要件,即以行為人有唱歌、表演,或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聲音或影像提供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者方屬之。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報案人 廖珮妤 調查筆錄、證人 張立琦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有藉由手機播放並觀看成人影片之畫面之事實不諱,惟經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態樣,其係使用自身持有之手機播放並觀看上開畫面,其行為本質係屬單純之觀看,並非前揭二所述之「唱演」或「播放」之行為,乃本於同法第2條罪刑法定原則規範之意旨,其行為自難以同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相論,移送機關誤認應以該條相罰,即有未洽,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此,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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