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吉蛋超商外,見該超商內僅有丙○○一人,即基於不明原因,徒手進入該店櫃檯內側,以正面抓住丙○○雙手上臂之強暴方式,將其強拉至櫃檯外零售汽水機旁,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大聲呼救,丙○○之夫乙○○聞聲後自該超商後方房間內衝出,見狀即自背後將甲○○環抱加以制服,並由丙○○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 右揭 犯行,辯稱:當時約早上七、八點,太陽已出來,丙○○沒有在櫃檯內,伊進入超商內係要東西吃,伊尚未開口就被推出外面毆打,並無抓住丙○○,僅有撥她的手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以強暴之方式強拉被害人,被害人呼救後其夫如何衝出營救及本案發生時間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告與被害人丙○○、證人乙○○素不相識且無怨隙,亦據彼等供明在卷,衡情應不致有誣陷之理。此外,並有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履勘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空言否認,應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方法,必須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為構成要件,此觀該法文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告均堅詞否認有行搶之意圖,有歷次筆錄可資參照;而警訊中,被告亦僅坦承有以雙手壓制被害人丙○○,並未述及強取財物之情節。另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歷次調查時亦未指訴被告有行搶之行為,其中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碰收銀機或其他任何值錢東西;也無法看出被告係要強取財物,因為當時時間很短等語。是公訴人以上開供詞及證詞而為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之認定,顯有未足。再被告前曾持尖刀強取他人財物,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有持刀行搶之紀錄,其若有心再度犯案,為何僅是徒手為之?在在顯示公訴人認定被告有不法意圖之證據過於薄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無其他積極、直接之稽證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進入櫃檯內強拉被害人丙○○,即可推論被告有強盜之故意。 退萬步 言,縱認當時被告確有行搶之意圖,以當時被告身高僅有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為五十公斤之體型,徒手面對身高為一百五十五公分,體重約為五十四公斤之被害人,能否加以制服,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亦屬可疑。況案發當時,被告僅將被害人丙○○拉出櫃檯,被害人即呼喊求救,稍後並可報警處理,為本案所是認之事實,衡情似與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不符。綜核上情,本件被告所為要難認定其有不法之意圖,且難認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公訴人所認,顯屬誤會,惟因本案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揭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足考,經判處罪刑後不知悔悟,再度犯案,惡性非輕,又犯後毫無悔意,猶飾詞狡辯,,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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