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判決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八樓八0三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後經本院以裁定該其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判決免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施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被告所有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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