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3年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三年度破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 王年柿 律師(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黃結髮 (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察人)
住台北市○○街○段○○○號右聲請人因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王年柿律師任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聲請人 洪再德 會計師任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聲請人黃結髮任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公司)破產事件,原選定吳東霖律師、 張四維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黃結髮為破產監查人,嗣因故依法撤換並改選聲請人王年柿、洪再德接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王年柿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即積極執行破產事務,期間辦理民事訴訟六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八十四年上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一號)、強制執行一件(鈞院八十五年民執字第一二五二號);另聲請人洪再德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交接後,除負責保管破產財團之存款、支付財團費用外,並承接管理丸億公司歷年來之龐大帳冊及例行帳務稅款;聲請人黃結髮自七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擔任破產監查人迄今,多次函請破產管理人查告破產程序進行,並依法行使同意權,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茲為編製債權分配表,請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前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結髮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丸億公司破產財團第二次債權人會議選任為破產監查人,聲請人王年柿、洪再德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本院裁定接任丸億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本院斟酌本件破產管理人自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丸億公司破產財團之債權債務處理程序約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完結)收集破產財團之價額,及其處理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破產監查人執行監查事務之職務內容、成效、期間等情,暨參酌九十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會計師充任破產管理人以每件所處理財產價值之百分之六至十二),認本件破產管理人王年柿律師及洪再德會計師之酬金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四十五萬元為當,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則以四十五萬元為當,爰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