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七號裁判戒治處分,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逮捕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前之某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九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本院送驗結果,亦證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七號裁判戒治處分,且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之施用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未戒絕毒品,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悔改意志不堅,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危害他人,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四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三公克),經送驗證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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