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郭俊彥
原 告 楊銓軒
原 告 王國卿 即 莊美英 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嬿閔 即莊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王建凱 即莊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桓銘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彥新台幣30,103元;原告王國卿、王嬿閔、
王建凱新台幣15,959元;原告楊銓軒新台幣15,270元,及均自民
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俊彥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告王國卿、王嬿閔
、王建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原告楊銓軒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103元
、新台幣15,959元、新台幣15,270元為原告郭俊彥;原告王國卿
、王嬿閔、王建凱;原告楊銓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美英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莊美英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先
予敘明。又原告莊美英之繼承人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已
依法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狀在卷,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三人均自94年間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然任職期間被
告卻自原告每月之工資中扣除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致
每月工資不足,其總計金額分別為郭俊彥新台幣(下同)
201,693元、楊銓軒123,359元、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
建凱之被繼承人莊美英126,642元。兩造就此雖經勞資爭
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告自原告每月工資中扣除其應
提繳之退休金,有另案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當時廠長杜炎
騰可證。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彥20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銓軒123,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126,6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原告到職至離職日止,依法每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無自原告工資中扣除雇主應提繳之退休金情事,原告所
提原證三即第三人 莊惠如 、 莊瓊雯 、 杜炎騰 與被告間調解
紀錄所載,均與本件無涉,原告自應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二)證人杜炎騰稱包含原告三人在內之所有員工,其勞工退休
金提繳均係由勞工之薪資內扣除,原因係「所有員工都這
樣講」,並表示曾看過原告等三人之薪資單,一開始有寫
,後來就沒有寫等語。惟證人杜炎騰自陳與原告楊銓軒為
連襟關係,其證詞有偏袒原告之虞,由其所稱「我沒有看
過全部員工的薪資單,但他們三人的薪資單我有看過」等
,顯然亦有附和原告主張之傾向,是否得於無其他佐證之
情形下逕予採認其證述,尚非無疑。
(三)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20日南市勞檢字第10805018
53號函及附件裁處書,固記載被告公司有對訴外人 陳雅芳
、莊惠如等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惟相關檢查資料
中並未記載有對原告三人工資扣除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情
形,亦難逕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原告楊銓軒係於89年3月22日至94年10月21日於被告公司
任職,原告主張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之工資
,係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後,與被告公司無涉,自無請求權
。實則被告公司與茂序有限公司係二不同法人,被告公司
係於77年5月24日設立,代表人郭桓銘,迄今仍設立,無
將茂序納於公司之情事;茂序有限公司於86年9月2日設立
,代表人 郭正寅 ,迄今仍設立,無改組轉讓於被告公司。
(五)縱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其等工資中扣除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為真,按本件係屬工資請求權,其請求權時
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以原告等三人於107年12月
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提出請求時點計算,於102
年12月22日前發生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資差額。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郭俊彥自94年7月5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受雇於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於僱傭原告郭俊彥期間,提繳至原告郭俊
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90,279元。原告郭俊彥
已於106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新制勞工退休金
(勞退個人專戶)。
⒉原告楊銓軒自89年3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以被告公
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於94年10月25日起至
104年1月7日止以茂序有限公司為勞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原告楊銓軒於上開受僱期間,僱用人提繳至原告楊銓軒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23,359元。
⒊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之被繼承人莊美英於88年8
月13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及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1月
7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僱傭莊美英期間,提
繳至莊美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126,642元。莊
美英已於105年4月1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新制勞工退休
金(勞退個人專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原告郭俊彥、楊銓軒、被繼承人莊美英前開勞
工退休金帳戶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均由被告自其等之薪
資中扣除,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薪資,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郭俊彥190,279元。
⑵原告楊銓軒123,359元。
⑶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共126,6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告郭俊彥、楊銓軒、被繼承人莊美英主張其等
勞工退休金帳戶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均由被告自其等之
薪資中扣除。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公司雖否認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雇主應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惟查,證人杜炎騰即被告公司前員工,到庭證
稱:「(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無依法按月提
撥薪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有去提撥,都是扣員工薪
水去提撥。(問:所有員工都如此?或是只有證人?)全
部員工都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詳後述)
。再者,證人杜炎騰與訴外人莊惠如、莊瓊雯曾於104年9
月15日就被告公司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自其等薪資扣除
,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調解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
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臺南簡易
庭108年度南勞簡補字第3號卷,第29頁,下稱調解卷)在
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可信。此外被告公司經臺南市政府
認定確有將訴外人即勞工陳雅芳、莊惠如等人退休金帳戶
應由雇主提撥之金額,而由陳雅芳、莊惠如其等之薪資中
扣除,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有臺
南市勞工局108年5月20日南市勞檢字第1080501853號函暨
其檢附之104年9月3日府勞條字第1040792711號裁處書、
陳述意見書、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及臺南市
政府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93頁)在卷可稽。衡諸
常情,被告公司就其員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一事,通常會一
體適用,不會異其標準;亦即勞工退休金帳戶應由雇主提
撥之金額,被告公司均由勞工薪資中扣除時,自然是全體
勞工均照此辦理,不會僅有原告等人。足見,原告主張其
等勞工退休金帳戶應由被告公司提撥之金額,均由被告自
其等之薪資中扣除一節,應屬可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由其等薪資中扣除之工資,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楊銓軒於94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7
日止,以訴外人茂序有限公司為勞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應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經查: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杜炎騰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關係?或是
否為兩造之受僱人?)我與原告楊銓軒是連襟。(問:是
否曾經在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工作?)是,78年至104
年5月31日退休。我在那裡工作27年。公司地址是臺南市
○○路○段○○○巷○○號。我在那裡的工作內容是真空電鍍
。(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無依法按月提撥薪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有去提撥,都是扣員工薪水去
提撥。(問:所有員工都如此?或是只有證人?)全部員
工都這樣。(提示原證3,見補字卷第29頁,問:是否是
證人與被告公司的調解紀錄?)是,這是我退休時去向被
告公司討的,被告公司同意還我們百分之六的錢。(提示
原證3,問:被告公司提撥員工退休金是由薪資中扣除,
所以被告公司同意返還證人28,5913元,是否如此?)是
。(問:另外兩名員工莊惠如、莊瓊雯,是否也如此?)
是。公司也把提撥退休金的數額也返還給他們二人。(問
:原告郭俊彥、原告楊銓軒、原告莊美英是否都是被告公
司員工?)是,工作地點都是在安和路二段150巷53號。
(問:原告楊銓軒是證人的連襟,何時到被告公司工作?
)我不知道,時間太久,但進公司的時間比我晚。原告楊
銓軒勞退制修改的時候,大約94年之前就在公司。比較資
深的員工舊制薪資都有結清,比較資淺的就直接適用新制
。(問:原告楊銓軒勞在退制修改的時候,工作地點、內
容有無更換?)沒有,都是一樣。老闆也是一樣。(問:
是否知道茂序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百豐真空工業有限
公司有何關係?)名稱不一樣,但員工全部都是在百豐工
作。茂序公司只是空頭公司,沒有人在那裡工作。(問:
被告百豐公司工作的員工,是否有一部份的人是用茂序公
司名義去投保勞工保險?)是。員工有的知道,但是是在
報所得稅的時候才知道。員工若被改由茂序公司名義投保
勞工保險,並沒有經過員工同意。(問:原告三人勞退基
金也是由原告薪資扣除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有員工的勞退薪資退休金,都是從薪資扣除,如何知道
?)因為所有員工都這樣講,政府不是規定百分之六是公
司要付,為何要從我們薪資裡面扣除。(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從薪資單可以看出扣除的百分之六?)一開始看
得出來,薪資單上有寫百分之六,後來就沒有。後來的薪
資單只有一個總金額,看不出加班費有多少,也看不出有
扣除百分之六。但我們自己算的結果,就是有被扣百分之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原告三人的薪資單
,有無寫扣除百分之六?)他們三人的薪資單一開始都有
寫,後來就沒有寫,全部的員工都是這樣。我沒有看過全
部員工的薪資單,但他們三人的薪資單我有看過。(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既然都知道公司有扣薪水,為何都沒有反
應給公司?)有反應給公司,但為了要在那裡工作,就也
沒有辦法。(問:是每個月幾日發薪?)一開始是每月五
日,後來會計沒有時間做帳,就改成每月10日。(問:在
百豐公司任職期間?)自78年至104年5月31日止。(問:
百豐公司住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問: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在那裡工作的時候大約60幾
人,現在已經沒有這麼多人。(問:公司面積大概多大?
)工廠土地面積大約500坪。(問:工廠裡面有擺設什麼
設備?)真空電鍍機台有2台、噴漆台有8間。(問:原告
楊銓軒在百豐公司擔任什麼職務?)在操作真空電鍍機台
的員工。一開始是做真空電鍍機台,後來改作包裝的東西
。(問:是否知道有茂序有限公司?)我知道。那是後來
聽在百豐公司工作的其他員工,在年底報稅的時候拿到報
稅單,薪資給付的公司是茂序公司。(問:有無去詢問為
何拿到是茂序公司的稅單?)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問。
因為我一直都是拿百豐公司的。(問:茂序公司設在臺南
市○○區○○路○○○號,有無去過?)有,是一棟三、四
樓的透天厝。那裡是郭正寅的住家,他父母往生的時候,
我們有去那裡捻香,是一個住家。(問:是否認識郭正寅
?)認識。我從一開始進工廠的時候就認識了。我進公司
的時候,郭正寅不在百豐公司,百豐公司在82年搬到現址
的時候,郭正寅才到百豐公司。郭正寅本來不固定工作內
容,後來在84年的時候,因為他是老闆的兒子,就跟著老
闆經營公司,所以郭正寅也是百豐公司的老闆之一。(問
:郭桓銘有無負責百豐公司業務?)郭桓銘在裡面負責噴
漆的工作。實際經營者是郭正寅。(問:證人離職的時候
,郭正寅是否還在百豐公司?)沒有。大概在90幾年間,
他們在越南設廠後,他就不在百豐公司,百豐公司改由郭
桓銘經營。(問:郭正寅與原告楊銓軒有無共事過?)有
,兩人同時在百豐公司的期間應該有10年。(問:郭正寅
離開百豐公司之後,原告楊銓軒是否還繼續在百豐公司工
作?)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127-128頁)
。由杜炎騰上開證言可知,其與原告楊銓軒都是被告公司
員工,工作地點都是被告公司營業處所:臺南市○○路○
段○○○巷○○號,不曾異動;而茂序有限公司則設在臺南市
○○區○○路○○○號,為被告公司原實際負責人郭正寅的
住家,並非工廠,原告楊銓軒當然無法在該公司工作。此
外,觀諸原告楊銓軒之勞保就保被保險人資料(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其於94年10月25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當日
即加保茂序有限公司,益徵杜炎騰上開證言可信。是原告
主張其始終受僱被告公司,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工資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並以原告等三人於107
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提出請求時點計算,
於102年12月22日前發生之工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資差額等語。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
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3條、第137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
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
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
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工資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五年,且自勞工對雇主之工資債權成立得請求時起算,如
勞工自得請求時起逾五年未請求雇主給付,雇主即得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為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向
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告並
於108年1月21日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則
就原告向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對被告為調解時前
五年即102年12月前之工資部分,既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
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
有據。再原告郭俊彥自94年7月5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
原告楊銓軒自89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原告王國
卿、王嬿閔、王建凱之被繼承人莊美英於88年8月13日起
至95年4月11日止,及95年5月16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
受雇於被告公司。故本件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12月起,原告郭俊彥至104年3月止,工資30,103元、原
告莊美英至104年1月止,工資15,959元、原告楊銓軒至
104年1月止,工資15,270元(原告各月份之工資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及被告公司之約定,工資按月於每月10日以匯款
方式發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8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郭俊彥30,103元;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
15,959元;原告楊銓軒15,270元,及均自108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8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
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郭俊彥負擔百分之
三十八、原告王國卿、王嬿閔、王建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原告楊銓軒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