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吳秋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
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
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88年5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從而,原
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
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
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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