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補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
偵字第5216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
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傷害
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屬一
次侮辱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
,屬一次妨害公務執行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傷害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知 游宗昱 為執
行職務中之警員,竟對其辱罵穢語,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復為抗拒逮捕,竟奪取游宗
昱隨身攜帶之警棍攻擊游宗昱之身體,以此方式妨害其執行
公務,致游宗昱受有頭皮鈍傷、頭痛及頭暈之傷害,侵害游
宗昱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
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16號
被告游正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北埔鄉
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00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4月29日判處拘役4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2日下
午2時2分許,在新竹縣北埔鄉竹37線12公里處,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游宗昱接獲通報前往現場
執行職務,竟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游宗昱辱罵「操
你媽機掰」及「幹你媽機掰」等語;二嗣游宗昱欲依現行犯
規定將之逮捕時,游正華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趁
隙奪取游宗昱隨身攜帶之警棍,並以之攻擊游宗昱身體,致
游宗昱受有頭皮鈍傷、頭痛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游宗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宗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黃錦清 、 李沃城 及 鄭明勳 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就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就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又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
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考量被
告於短時間內,再犯妨害公務等罪嫌,惡性非輕,建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