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8年9月26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