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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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簡易庭 裁定
114年度城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李毅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4年10月9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00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毅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棒球棍1支及西瓜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毅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25日16時23分許。
㈡地點: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45巷停車場。
㈢行為:李毅恆因懷疑配偶 陳昱憓 出軌,持棒球棍1支至 李月娥 婦產科後方停車場(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45巷)欲與其配偶及配偶之友人理論,其後陳昱憓打開李毅恆座車之副駕駛座位,發見西瓜刀1把,並隨即將該西瓜刀丟棄至附近草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陳昱憓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扣案之棒球棍及西瓜刀)(見本院卷第17至19、25頁)。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本院審酌上開棒球棍及西瓜刀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揮擊、戳刺,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就被移送人當下所處時空,如遇糾紛,本可循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可見被移送人已逾越棒球棍及西瓜刀之正常使用範圍,足認被移送人當下係屬無正當理由之情狀。是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一事,亦堪認定,應依法就其行為處罰之。
㈢處罰之斟酌:
⒈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⒉處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已為成年人,應有辨別事理之智識能力,若遇有紛爭本應洽正當管道協助處理,卻於爭執當下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造成公共場所來往眾人之驚恐及潛在之安全危害,本屬不該,不宜寬貸;惟念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所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位)、違反本法之其他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其他危險、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警惕。
四、沒入:
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之物並非被移送人所賴以謀生的器械工具,不致於使被移送人陷入生活困頓情狀,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