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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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原告 林家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勇忍 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設有規定;此外,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其僅記載「被告:林勇忍之繼承人」,並未記載林勇忍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年籍,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勇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依法於同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原告之訴即因被告姓名、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