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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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708號
原告 陳湘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被告林O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應由被告林O緯本人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件被告林O緯均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而被告林O緯前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596號案件因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經交付保護管束,是被告林O緯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起訴時,被告林O緯尚未滿18歲,現已成年)之姓名應遮隱,先予敘明。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林O緯;法定代理人林O雄」等語,而原告於書狀理由欄內敘明「建請連帶民事賠償」等語,然就當事人欄並未列載「林O雄」為被告,是原告如要對林O雄併同提告,應提出具有合法起訴狀之書狀(即列載被告林O雄),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然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上開少年法定宣示筆錄可知,本件被告林O緯係於桃園市中壢區領取詐騙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是領款之地點為本院轄區,屬於侵權行為實行行為之一部,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時亦向本院具狀提起訴訟,基於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既為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於起訴時管轄已恆定,無法再為更動,是原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林O緯於原告於114年8月26日起訴時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被告林O緯現已成年,依上開說明,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第1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承受訴訟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就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