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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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37號

原告 王亦菲

訴訟代理人 王清淳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權人申請新臺幣(下同)23,838元有誤,被告理賠經辦人員 馮建宇 本來不願降低金額,後來原告提告詐領保險費,他同意和解金額是10,000元。沒有維修證據,要理賠23,838元那原告只好再提告賓士汽車,和被告公司聯合詐領保險費。

 ㈡另外利息5%,程序費用887元,執行費用198元。不應該由債務人來負擔,因為本案債務人沒有不付錢,是債權人一直不拿出維修的證據出來,警方照片只是小小刮傷,行情整隻保險桿烤漆8,000元,維修價格貴了3倍,難道不用提出證據和說明嗎?維修之前不用告知付款的人嗎?是債權人不拿出證據出來,責任不能歸屬債務人。

 ㈢報價專員同樣是賓士原廠的 謝永旭 在士林檢察署作證,報價是15,000元,那23,838元這多餘的金額從哪裡來沒有說清楚。調查賓士原廠維修半年來的紀錄,就可以查出應該是保養費用加進去,因為 林芋秀 是累積一段金額再結帳的客戶,很好査為什麼不敢調査。

 ㈣被告理賠經辦人員馮建宇有提出願意10,000元和解,如果23,838元是真的維修金額,就不會降價,和解金額10,000元原告可以接受,如果是23,838元沒有提出維修證據,那原告

  只好再向賓士汽車還有被告公司提告詐領保險費。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被告係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2148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認為原告重提質疑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然原告此次異議主張,乃是2點新的證據,之前並未談過。而且第2148號,因為15000元以上沒有證據就判決乃屬違法,無證據判決。

  ⑶被告認為原告如對該判決不服,理應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救濟。然判決本應是誰主張誰舉證。但113年重小字第2148號判決,竟然是誰主張不用舉證,那麼再提起上訴也是會敗訴,因為證據在賓士原廠電腦裡面。謝永旭可以輕易的拿到維修單資料,卻不此之圖,是因為世界上沒有的事他就不可能出現。

  ⑷此次新證據調查之後才發現,整個台灣所有的賓士原廠烤漆報價竟然沒有超過15000元。而且是同一家賓士內湖原廠,同一位報價人員謝永旭,在士林偵查庭也是有作證有跟我報價最高不會超過15000元,可以當面對質。因此26878元,很明顯就是詐領保險費用的行為,所以謝永旭就被賓士原廠汽車開除。

  ⑸從賓士內湖原廠電腦輸入車號0000000竟然發現,估價單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14281元,零件費用4197元,竟然是半年來不同月份的機油保養維修費用,這跟交通事故刮傷沒有關係。原告請求法官幫忙,誰主張誰提出證據,行情8000元這筆費用我方承認,富邦若主張有超過8000元以上的費用,請提出真實的證據,因為估價單和發票太容易做假。富邦保險,馮建宇和 林謙翰 ,還有中華賓士謝永旭,竟然連估價單的項目都看不懂,無法解釋。

  ⑹113年重小字第2148號判決,僅是確實有賠償這件事,而且有發票為證因而作出判決。然而賠償金額如果有超過行情8000元以上,也應該是誰主張誰舉證才對。原告主張乃是(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於法顯己不合,應於予駁回,方符法制

二、被告則以:按「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惟觀諸原告異議理由,無非係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小字第2148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判決內容所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相關事實重提質疑,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經審理判決之民事判決,原告如對該判決不服,理應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救濟,惟原告不此之圖,反於判決確定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再行提起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原告主張顯非屬「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所提執行異議之訴於法顯已不合,應於予駁回,方符法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異議理由,無非係再就原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小字第2148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判決內容所涉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相關事實重提質疑,然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經審理判決之民事判決,原告如對該判決不服,理應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救濟,惟原告不思此圖,反於判決確定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顯非屬「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故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已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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