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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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徐丞 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002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丞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9日上午10時51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2張。
(四)扣案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摺疊刀1把之事實,被移送人所攜摺疊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防身等語,然其係在檢察署大樓,顯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