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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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032號

原告 邱少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告一真為你攝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詳如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婚紗攝影契約書已於民國114年7月26日終止(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經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婚紗攝影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預約訂金」(見本院卷第15頁),即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定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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