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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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08號

原告 劉依祈

被告 趙澄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提出補正說明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5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綽號為「 森子 」)並無遭刑事起訴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月讀女樸咖啡-臺北車站店,在該店內之店員及不特定客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指摘:「幫我轉告一下你們的館長,不用經過……不用轉告鈴音了,也不用轉告森子了,因為那兩位已經確定有刑事起訴」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㈡被告基於恐嚇危安、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6、7日間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匿名公開社群「廚子天天開除我」,以暱稱「沉光」發布「反正婊子不死社會不會好」、「……四月我就直接丟給欠我人情的大哥處理了到什麼程度大哥覺得還清人情我就不知道不過至少打斷手腳吧」、「至於社會蟑螂應該是因為太噁心太髒吃太多腐敗的食物」、「鈴音 保森子 館長保鈴音都是一樣的蟑螂」等語,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lokeay_with_a_l」之帳號(下稱本案Instagram帳號)發布含如附表所示文字之限時動態(下稱本案限時動態),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依祈,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貶損劉依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律師費用9萬元,總計25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高,被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判處:「趙澄翔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而致原告人格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5,000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大學肄業,案發時無業,現在在餐飲業兼職,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間,業經兩造陳明。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㈡律師費用90,000元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民事第一、二審訴訟目前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是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準此,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無從認為係因損害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布內容

我是不是什麼都不用做月讀就要自己毀滅了

看他們一直在幹蠢事唉

不過反正我是跟大哥說

欠我的就毀了鈴音跟森子的聲帶就好

超過的部分我不在乎不會變成我欠你人情

要幹不幹我也不是很在乎

有成再跟我說結果就好

反正硬是要搞到黑白兩邊一起出動都不道歉

我也是佩服

接下來就沒我的事情了

各位被虐上班族自己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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