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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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367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其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工地。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扣案物品照片1張。

(四)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西瓜刀1把之事實,被移送人所攜西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依其所處時空,自稱是因與關係人 王正祥 有口角糾紛而攜帶西瓜刀前往理論,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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