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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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998號

聲請人 李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 昱愷 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及補正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爭議情形到院,並敘明賠償對象為何,如竊盜物品為公司財產,應更正相對人為公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復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文書做為證據(如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與相對人之爭議情形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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