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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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0號

原告 王珍瑛

李家銘

兼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足資識別之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合法」起訴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主張被告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165巷16號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查上開地上物之稅籍證明及向戶政機關查明該地上物納稅義務人之年籍資料等語,然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查上開地上物之稅籍資料,經回函表示:「經查本件房屋查無稅籍資料」等語,此有函文在卷可參,是本件仍無從特定被告,本件起訴狀仍未依前開說明補正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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