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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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46號

原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被告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胡書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TESLAModelXPlaid5D6人座(車號:000-0000、車身號碼:7SAXCCE6XRF433296)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聲明第㈠項之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現值255萬元為準,與上開聲明第㈡項之標的金額相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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