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⑴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駕駛訴外人 陳德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南二高工程旁,因故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 汪福春 殘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前揭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而被害人汪福春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領補償九十九萬二千元,是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加害人賠償。
三、證據:提出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事故發生時,發現有一人在前騎腳踏車搖晃,就閃右邊,導致車子倒地滑行,
位置係在該人的後面,後被告人車分開,車子向前滑行,並未撞擊到訴外人汪福春,被告與訴外人汪福春之事故,應屬二個各別之事故。
⑵車子並未有撞擊之痕跡,亦未發現有嘔吐物或血跡。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暨向屏東寶建醫院調取被告及訴外人汪福春之送醫及病歷資料,並請研判訴外人汪福春之受傷原因。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駕駛訴外人陳德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南二高工程旁,因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汪福春造成殘廢,而上開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汪福春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請領補償九十九萬二千元,是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即加害人賠償等語。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發現有一人在前騎腳踏車搖晃,就閃右邊,導致車子倒地滑行,位置係在該人的後面,車子並未有撞擊之痕跡,亦未發現有嘔吐物或血跡,是並未撞擊到訴外人汪福春,本件應屬二個各別之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汪福春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在屏東縣○○鄉○○路南二高工程旁發生交通事故致成殘廢,且因此向原告請領補償九十九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補償金理算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茲述之如左: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除訴外人汪福春外,尚有被告昏迷於現場,且二人均經
人報案後,由屏東縣消防局長治消防分隊送往屏東寶建醫院救治,此有屏東縣消防局緊急傷病送醫服務登記簿、寶建醫院救護記錄表在卷可參,又事故發生前,依被告所陳:曾見一人在前騎腳踏車,為閃避而向右邊倒地滑行;倒地後人車分開,車子向前滑行,人往右前方滑行並撞到樹,位置與被害人幾乎成平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現場情況,依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南向北之車道,車道上留有血跡及嘔吐物,機車停放在血跡之北方,腳踏車在南方,血跡旁並留有刮地痕延昇至機車倒地處,且該刮地痕亦係從血跡及嘔吐物之處開始延昇,另機車車頭亦留有明顯之刮痕。再者,被告於送醫診治時係受有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而訴外人汪福春因本件事故則受有右側頭皮擦傷,經電腦斷層攝影顯示有嚴重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現象,研判是受重力撞擊所致,此亦有寶建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九三寶建醫字第三九四七號、第三九七六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綜觀上述情況,被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訴外人汪福春尚騎乘腳踏車前進中,後因故被告向右閃,導致人車倒地,車子並向前滑行,當時訴外人汪福春尚在被告前方,而車子倒地滑行之位置,又與訴外人汪福春所遺留之血跡及嘔吐物重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又未發現有血跡及嘔吐物,再者訴外人汪福春亦受有右側頭皮擦傷,而其所受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現象,經研判又係受重力撞擊所致,依此,若被告之受傷與訴外人汪福春之受傷係個別發生之二個交通事故,則在訴外人汪福春係先倒地受傷之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倒地向前滑行時,其刮地痕既與血跡及嘔吐物重疊,則機車理應會沾上訴外人所遺留在地上之血跡或嘔吐物,但事實則不然,又若訴外人汪福春係於被告倒地後,因故才倒地之情,則在被告倒地之前,訴外人汪福春既仍騎乘腳踏車前行,則訴外人汪福春於被告倒地後,再因故倒地受傷所遺留之血跡及嘔吐物,應再往前,而不可能與被告倒地位置幾成平行,從而可認,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應係被告於行經該地之時,因故向右閃,導致機車向前滑行,而撞及訴外人汪福春所騎乘腳踏車之右側,使訴外人汪福春倒地受有右側頭皮之擦傷,而於現場留有血跡,更因撞及到頭部而嘔吐,故事故現場亦留有嘔吐物,亦因此所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訴外人汪福春於受撞擊-倒地-受傷-流血、嘔吐之時,未沾上該等血跡、嘔吐物(因機車撞擊訴外人汪福春後又繼續向前滑行),亦足以說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滑行後所留存之刮地痕與血跡、嘔吐物重疊,訴外人汪福春之傷勢係受重力撞擊所致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係個別發生之交通事故、未撞及訴外人汪福春云云,均無可採。是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及訴外人汪福春堪以認定。
⑵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受害人或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並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一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汪福春因此一事故受有軀幹及兩下肢殘廢,經評定為第一級殘廢,有農民健康保險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可證,嗣原告依上揭規定,扣除訴外人汪福春已請領社會保險四十萬八千元後,依第一級殘廢給付訴外人汪福春九十九萬二千元,原告既係依前揭法令而給付補償金;從而,原告轉而向被告求償,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加害人即被告給付補償金九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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