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318號
原   告  陳萬鴻
      陳 楊素蕊
       陳美智
       陳仁展
       陳梅馨
       陳佳鈺
       謝賢
       林麗姬
       謝焜杰
       吳素玉
共   同  許朝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
被   告 周 仁愛
       李媺茜
       李姿瑩
       李愷均
       李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漢隆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 周仁愛 、李姿瑩、李愷均、李季剛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媺茜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
伍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漢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由原告陳萬鴻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參
拾肆元由原告吳素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應連帶給付原告之
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漢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如下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編│原告姓名│計算式: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額│
│號││÷未得標之會員數×尚未進行之會期數×原告參加│
│││會份數=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1│陳萬鴻│200,000元÷22人×22會次×1會份=200,000元│
├─┼────┼──────────────────────┤
│2│謝賢│200,000元÷22人×22會次×2會份=400,000元│
├─┼────┼──────────────────────┤
│3│林麗姬│200,000元÷22人×22會次×1會份=200,000元│
├─┼────┼──────────────────────┤
│4│謝焜杰│200,000元÷22人×22會次×1會份=200,000元│
├─┼────┼──────────────────────┤
│5│ 陳楊素蕊 │200,000元÷22人×22會次×2會份=400,000元│
├─┼────┼──────────────────────┤
│6│陳美智│200,000元÷22人×22會次×2會份=400,000元│
├─┼────┼──────────────────────┤
│7│陳仁展│200,000元÷22人×22會次×2會份=400,000元│
├─┼────┼──────────────────────┤
│8│陳梅馨│200,000元÷22人×22會次×2會份=400,000元│
├─┼────┼──────────────────────┤
│9│陳佳鈺│200,000元÷22人×22會次×2會份=400,000元│
├─┼────┼──────────────────────┤
│10│吳素玉│200,000元÷22人×22會次×2會份=400,000元│
└──────┴──────────────────────┘
二、陳述:
㈠被告周仁愛之配偶即被告李媺茜、李姿瑩、李愷均、李季剛
之父李漢隆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為會首召集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會金10,000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
首共42人,會期自101年1月20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原告
陳萬鴻參加1會,原告謝賢參加2會,原告林麗姬參加1會,
原告謝焜杰參加1會,原告陳楊素蕊參加2會,原告陳美智參
加2會,原告陳仁展參加2會,原告陳梅馨參加2會,原告陳
佳鈺參加2會,原告吳素玉參加2會。詎系爭合會進行至第20
會(即102年8月20日)後,因會首李漢隆在102年9月23日死
亡即停標迄今,尚有22會次未進行。原告均屬未得標之會份
,會首李漢隆未給付未得標之原告等應得會款已達2期總額
,依民法合會之規定,會首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漢隆應給付
原告之會款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為李漢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漢隆生前名下曾有房產
一筆,後賣予他人,所得款項皆存入李漢隆華泰銀行大安分
行之帳戶,該銀行帳戶內現有存款新臺幣635萬元,爰本於
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漢隆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合會會款計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合會會單係由會首李漢隆製作並交付會員,且就會單中
有關得標金額部分之手寫字跡,係原告陳楊素蕊所記錄,原
告陳楊素蕊於系爭合會前20次開標當日皆有到場觀看開標過
程,由會首李漢隆主持系爭合會之開標程序,李漢隆確認有
意投標會員之投標利息金額高低後,當場宣布由何人得標,
原告陳楊素蕊當場依李漢隆口述開標得標者及得標金額記錄
於會單內之得標金額欄位內(原證1)。
㈡據會首李漢隆告知原告,系爭合會會單會員編號23南京豆漿
、24南京豆漿、25 陳品昆 、26陳品昆、27 陳啟銘 、28 陳黃
鑾、29陳黃綉鑾,實際上皆為會首李漢隆於開標當時所稱之
「南京豆漿」。會員編號8 趙雅雯 為原告陳萬鴻大姨子之女
,編號9 高雨霖 為原告陳萬鴻之大舅子,編號42 陳蕾婷 為原
告陳萬鴻之女,原告陳萬鴻得趙雅雯、高雨霖、陳蕾婷等人
同意,以渠等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故原告陳萬鴻實際參與
系爭合會之會數為5會,故原告陳萬鴻之妻高 淑華 (即系爭
合會會單所載之淑華)得標2會,係屬合理。
㈢關於系爭合會會單頁尾記載:「102.9.23 明宏 死了,102.11
月5日退還88,000-9月份。」,係指原告陳楊素蕊記錄系爭
合會第21期由吳素玉得標,得標金額為1,200元,故活會會
員一會需繳納8,800【計算式:10,000元-1,200元=8,800
元】;原告陳楊素蕊及其子女即原告陳美智、陳仁展、陳梅
馨、陳佳鈺(會員編號30-39)參與系爭合會共10會,需繳
納會款為8,800元×10會=88,000元。原告陳楊素蕊於102年
9月23日欲繳會款予會首李漢隆,卻得聞李漢隆於當日早上9
點多往生,原告陳楊素蕊將該筆88,000元之會款先交由被告
周仁愛,後因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周仁愛將該筆款項退
還予原告陳楊素蕊,故原告陳楊素蕊方於系爭合會會單頁尾
部分作此記載。
㈣會單上得標金額欄內得標者記載之「仁愛之友」,實際上係
指被告周仁愛之友人,然其真實身分為何,原告等人亦不知
悉,又「 阿玲 」實則為被告周仁愛之偏名,其友人多以此稱
呼被告周仁愛,故會單上得標金額欄內得標者記載之「阿玲
之友」,實際上亦係指被告周仁愛之友人,其真實身分為何
,原告等人無法得知。另就「 育華 」部分,為被告周仁愛與
前夫所生之女,會單上登記之名為編號4 楊翰琦 (似為育華
夫婿之名)。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仁愛、李媺茜部分:
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
二、被告李姿瑩、李愷均、李季剛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漢隆於88年間離家,至此未再對被告李
姿瑩、李愷均、李季剛行使父親應盡之義務,89年10月李
漢隆與被告三人母親 呂芳翔 離婚後與被告周仁愛結婚共同
生活。
⒉李漢隆於101年1月20日召集系爭合會,至102年9月23日死
亡即未開標給付會款,李漢隆於系爭合會期間係與被告周
仁愛同住,其會款往來,與被告李姿瑩、李愷均、李季剛
無關,且李漢隆之遺產由被告 周仁愛處 理,被告李姿瑩、
李愷均、李季剛均未從被告周仁愛處取得任何李漢隆之遺
產。又李漢隆於102年9月23日死亡,被告李姿瑩、李愷均
、李季剛於同年9月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限
定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5日102年度司繼
字第2339號裁定書裁定在案,並於102年11月14日將裁定
登載於民眾日報全國版。
⒊原告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有以下不合理之處:①會員編號
23南京豆漿只跟2會,為何下標7次?②原告陳萬鴻僅入1
會,為何其妻 高淑華 卻下標2次?③系爭合會會單註明「
102.9.23明宏死了,於102.11.5日退還88,000元-9月份」
,該筆88,000元退還何人?④系爭合會會單上並無「 小玉
」、「仁愛之友」、「育華」、「阿玲之友」,此4人是
否為會員?⑤被告周仁愛僅入1會,為何下標2次?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漢隆於101年1月20日為會首召集系爭合會
,每會會金10,000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42人,會期
至101年1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止。系爭合會進行至第20會
(即102年8月20日),原告均為未得標會員。第21會於102
年9月20日開標,由原告吳素玉以1,200元得標,惟會首李漢
隆於102年9月23日死亡,原告陳楊素蕊及其子女即原告陳美
智、陳仁展、陳梅馨、陳佳鈺(會員編號30-39)共10會之
未得標會員,於102年9月23日由陳楊素蕊將該第21期應繳之
會款88,000元交予被告周仁愛,嗣又經被告周仁愛退還給陳
楊素蕊。其後系爭合會即停標,尚有會期21期次未進行等情
,有系爭合會會單及證人(即原告)陳楊素蕊、被告周仁愛
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9、63頁背面)。
二、被告李姿瑩、李愷均、李季剛為李漢隆之繼承人,被告李愷
均於102年9月底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限定繼承並
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23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該
裁定於102年11月14日登載於民眾日報全國版(見本院卷第
32-33頁、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
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
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
款。」,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合會含會首共42會,至102年9月20日第21會(含會首
)開標後,會首李漢隆於102年9月23日死亡,未收齊該期合
會金交付得標者即原告吳素玉,其後合會未繼續進行,尚有
會期21期次未進行等情,已如前述(如不爭執事項)。系
爭合會第21期於102年9月20日已經開標,依民法第709條之7
第1、2項規定,會首李漢隆應於3日內代得標會員吳素玉收
取會款並連同會首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即102年9月23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吳素玉,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是系爭合會第21期既已開標,由原告吳素玉得標,會
首李漢隆應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即原告吳素玉,原告吳素
玉參加2會,其中1會已得標,另1會未得標,系爭合會其後
未開標之會次應為21會(第22期至第42期),原告主張尚有
22會次未開標及原告吳素玉2會均未得標云云,容有誤認。
三、承前述,系爭合會已開標21會次,尚有21會次未開標,即已
得標會員應為21人次,未得標會員為21人次,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又此遲付之
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則
未得標會員之每一會份得請求全部會款之金額為210,000元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總額210,000元(已
得標會員21人×每會份10,000元)÷未得標之會員數21人×
21會次(第22期至第42期)×1會份=210,000元)。又原告
等未得標會員(原告吳素玉第21期得標之會份除外)均未繳
納第21期會金8,800元(原告吳素玉得標,會息1,200元。陳
楊素蕊等人繳納後又經退還),此部分為原告等未得標會員
於第21期應繳納之會款,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會款中扣抵,則
扣抵第21期應給付之會金8,800元後,原告等未得標會員每
一會份得請求之金額為201,200元。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如
下:
㈠原告陳萬鴻部分:
原告陳萬鴻就系爭合會共參加5個會份,其中以陳萬鴻自己
名義參加1會,另以趙雅雯、陳蕾婷名義各參加1會、以高雨
霖名義參加2會,已標取2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陳楊素
蕊、證人 高學琳 (即陳萬鴻之配偶高淑華)、趙雅雯、陳蕾
婷、高雨霖等人於本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111-114、119-120頁),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又陳萬鴻共參加5會,已標取2會,未得標3個
會份得請求之金額為603,600元(201,200元×3會份),原
告陳萬鴻主張扣抵已得標2會份,則扣抵已得標2會份應繳之
金額440,000元【第21期已開標未繳納之會款20,000元+未
進行21會次應繳210,000元×2會份=440,000元)】後,原
告陳萬鴻得請求之金額為163,600元(603,600元-440,000
元=163,600元),原告陳萬鴻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謝賢、林麗姬、謝焜杰、陳楊素蕊、陳美智、陳仁展、
陳梅馨、陳佳鈺部分:
原告謝賢參加2會、原告林麗姬參加1會,原告謝焜杰參加1
會,原告陳楊素蕊參加2會,原告陳美智參加2會,原告陳仁
展參加2會,原告陳梅馨參加2會,原告陳佳鈺參加2會,均
為未得標會員,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林麗姬、謝焜杰各參加1會,
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1,200元;原告謝賢、陳楊素蕊、陳美
智、陳仁展、陳梅馨、陳佳鈺各參加2會,得請求之金額各
為402,400元(201,200元×2=402,400元)。原告林麗姬、
謝焜杰各請求200,000元,原告謝賢、陳楊素蕊、陳美智、
陳仁展、陳梅馨、陳佳鈺各請求400,0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吳素玉部分:
原告吳素玉參加2會,其中1會於第21會期得標,標息1,200
元,原告吳素玉得標應收取之會款為376,000元【已得標會
員之會款200,000元(20人次×10,000元)+未得標會員應
繳付之會款176,000元(8,800元×20人次)(原告吳素玉自
己2會除外)】。原告吳素玉於第21期得標1會後,該會份其
後每會期應繳會款10,000元,21期(第22至42期)共應繳納
210,000元,則原告吳素玉已得標之1會應收取會款376,000
元扣除得標後尚應繳納會款210,000元,此部分原告吳素玉
得請求之會款為166,000元(376,000元-210,000元=166,
000元)。原告吳素玉另有1會未得標,得請求之會款為201,
200元。以上合計,原告吳素玉得請求之會款為367,200元(
166,000元+201,200元=367,2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漢隆為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被告為李漢隆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漢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被告李姿瑩、李愷均、李季剛雖抗辯系爭合會會單有①會員
23南京豆漿只跟2會,為何下標7次?②原告陳萬鴻僅參加1
會,為何其妻高淑華卻下標2次?③系爭合會會單所記載得
標人「小玉」、「仁愛之友」、「育華」、「阿玲之友」等
人是否為會員?④被告周仁愛僅參加1會,為何下標2次等疑
義。查系爭合會確已進行至第21會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會員「南京豆漿」共參加7會份,會單上編號23至29之會員
均為「南京豆漿」,已為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再爭
執,又原告陳萬鴻共參加5個會份,已標取2會,會單上記載
得標人「淑華」即為原告陳萬鴻之配偶,已如前述;至系爭
合會會單所記載得標人「小玉」確有其人,常去李漢隆的攤
位;「育華」係被告周仁愛與其前夫之女,系爭會單登記為
編號4會員楊翰琦(「育華」之配偶)等情;業據證人即會
陳世派 於本庭證述及被告周仁愛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
、63頁);至「仁愛之友」、「阿玲之友」為被告周仁愛之
友人,為系爭會單上之何會員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所載「
仁愛之友、阿玲之友」係指原告等人,無礙原告之未得標會
份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本件被告周仁愛、李姿瑩、李愷均、李季
剛於103年5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李媺茜於103年5月
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周仁愛、李姿瑩
、李愷均、李季剛自103年5月22日起,被告李媺茜自103年5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李漢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33,955元由│
│││被告負擔,其中371│
│││元由原告陳萬鴻負擔│
│││,其中334元由原告│
│││吳素玉負擔。│
├──────┼────────┼─────────┤
│合計│34,660元││
└──────┴────────┴─────────┘
附表:
┌─┬────┬───────────────┐
│編│原告姓名│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新台幣)│
│號│││
├─┼────┼───────────────┤
│1│陳萬鴻│163,600元│
├─┼────┼───────────────┤
│2│謝賢│400,000元│
├─┼────┼───────────────┤
│3│林麗姬│200,000元│
├─┼────┼───────────────┤
│4│謝焜杰│200,000元│
├─┼────┼───────────────┤
│5│陳楊素蕊│400,000元│
├─┼────┼───────────────┤
│6│陳美智│400,000元│
├─┼────┼───────────────┤
│7│陳仁展│400,000元│
├─┼────┼───────────────┤
│8│陳梅馨│400,000元│
├─┼────┼───────────────┤
│9│陳佳鈺│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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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素玉│36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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