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
原   告 新竹縣竹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洪文雄
訴訟代理人  孫光政
被   告  藍雲珍
       謝朋桂
       謝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12日合併審理,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院104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第46號案件,係同一事件,
業經原告陳報在卷,爰合併辯論裁判。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3642元,及自民國
(下同)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月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10
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23,563元,及其中本金321,342元自102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
情,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四、又被告藍雲珍、謝朋桂、謝君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藍雲珍於101年1月17日,邀同被告謝朋桂、謝君怡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
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利息則以年息7.2%計算,依
約被告藍雲珍應分84期,按月於每月17日償還本金4,500元
及利息;惟被告藍雲珍自102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323,563元,及其中本金321,342元自102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又被告藍雲珍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
,被告謝朋桂、謝君怡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
明異議狀聲明原告請求之款項於法、於理甚不公平,且嚴重
影響原告權益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
新竹縣儲蓄互助社登記證、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藍雲珍、謝朋桂、謝君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前詞抗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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