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廖泓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前開3案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後段所載施用地點、方式,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南港區舊庄的某處檳榔攤,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泓傑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路巡補丁外包人員,家中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03號、104年審簡字第115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