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淵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淵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淵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102年度審簡字第39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8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於徵得於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88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淵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61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3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3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71頁)。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87公克)、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72、75、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淵智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淵智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本案公訴蒞庭檢察官為被告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同意上開求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需要扶養父母(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5806號,驗後餘重0.288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5、76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毒品無法與包裝袋,故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4年度保管字第4581號),為被告李淵智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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