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余旭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旭琮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之名義而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聲請狀內容,係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本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應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