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明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明政於民國105年4月12日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途經瑞源路與中正四路口時,為員警 羅慶志 、 張儒禎 攔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遭周明政予以拒絕,並於員警依法進行拒測程序、宣告相關權利之際,刻意迴旋走避,拒不配合。經警員羅慶志告知周明政曾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遭法辦之事實,周明政竟惱羞成怒,明知在場之警員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員警羅慶志以台語辱罵稱:「我有喝酒,有開車,但你亂講,我沒有違規,說我開車在偏,偏你的懶趴啦偏」等語侮辱警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搜證光碟及前開影音光碟逐字檔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1、14頁及偵卷附牛皮紙袋),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一時不滿,即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