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瑞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04號、104年度偵字第1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瑞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瑞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瑞榮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將其位在高雄市○○區市○○路○○號9樓住所闢為公眾得出入,以今彩539作為簽賭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機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傳真方式回報予前述組頭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前述組頭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丁瑞榮派發。該簽賭站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全車」及包牌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賭金依次為新臺幣(下同)73.5元、63.5元、52.5元、72元、62.7元,再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80萬元,簽中「全車」賠付1萬8,464元,包牌賠付金額則沒有固定的賠率,均依據當時的簽注單,其中有對中三注的號碼就是中三星一支,就以三星的賠率賠給賭客,依此類推。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丁瑞榮及前述組頭收取,以丁瑞榮自賭客下注每支牌中抽取0.3元,餘則歸前述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丁瑞榮及前述組頭另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4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丁瑞榮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丁瑞榮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前述扣案物之照片。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丁瑞榮以上開住處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聚集處聚集,並與組頭按臺灣彩券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與賭客對賭,以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於每注賭資中抽取0.3元及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本案舉例倘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賭資73.5元,供簽選號碼有39個,開獎號碼5個,中二星1碰賠53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3.5元;又開獎號碼既有5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0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741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0/741=0.0135,故依公正賠率被告應賠付約5444元,然被告中獎僅給付之彩金5300元,故簽中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丁瑞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被告就上開3罪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4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為組頭收集牌注及賭資,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丁瑞榮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為取得不法利益,而自行將原本作為公益性質之臺灣彩券所推出之產品今彩539加以變化,並將賠率予以變更,誘人簽注,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仍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且經營期間每期賭資約40萬元,並配有傳真機、數台電話機,經營規模甚大,且時間甚長;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考量其前未有賭博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簽單係被告作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3至17之銀行存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附表編號18之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僅係暫供電信業務申辦人使用,惟仍屬中華電信有限公司所有之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傳真機│5台│├──┼───────────┼─────┤│2│電腦主機(含電腦螢幕、│2組│││鍵盤、滑鼠)││├──┼───────────┼─────┤│3│計算機│5台│├──┼───────────┼─────┤│4│監視器螢幕│1台│├──┼───────────┼─────┤│5│傳真機空白感熱紙│5捲│├──┼───────────┼─────┤│6│金彩539簽帳單│36張│├──┼───────────┼─────┤│7│帳冊│4本│├──┼───────────┼─────┤│8│匯款單│35張│├──┼───────────┼─────┤│9│隱藏式攝影鏡頭│1個│├──┼───────────┼─────┤│10│今彩539簽單│1001張│├──┼───────────┼─────┤│11│自黏性標籤│3組│├──┼───────────┼─────┤│12│銀行存簿(丁瑞榮所有)│9本│├──┼───────────┼─────┤│13│銀行存簿( 丁財貴 所有)│1本│├──┼───────────┼─────┤│14│銀行存簿(丁 吳秀娥 所有│1本│││)││├──┼───────────┼─────┤│15│銀行存簿( 丁財旺 所有)│11本│├──┼───────────┼─────┤│16│銀行存簿(丁 李秀梅 所有│10本│││)││├──┼───────────┼─────┤│17│銀行存簿( 丁玉環 所有)│6本│├──┼───────────┼─────┤│18│中華電信網路數據機│1組│││(含天線、電源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