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楊財福(原名楊常福)具保人楊美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楊財福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楊美麗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6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雖向被告限制居住地即「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送達執行文書等情,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被告於103年1月23日即設籍之住所地「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為傳拘程序,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則被告是否顯已逃匿,尚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