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國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國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